近日,受理一桩“民间借贷”民事纠纷案件。案情错综迷离、案中有案,证据链藕断丝连,真伪难辩。
委托人称:“2008年2月,任某某以归还信用社贷款为由,向我借款壹拾柒万伍仟元,并写有借条。借款后,经我数次催要,任某某分五次以微信支付方式向我清偿利息贰万叁仟元”。
根据委托人的口述,我做了询问笔录、收集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(任某写的借条、转账记录及身份信息),并起草了民事起诉状,在法院立了案。
近期,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,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活动,任某某未出庭,其委托的律师参加了诉讼活动。
庭审中,被告律师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认可,证明目的不认可,辩驳他的当事人写借条属实,但并未收到此笔钱;对原告陈述的任某曾支付23000元事实认可,对证明目的不认可,认为他误以为原告代他归还了信用社贷款才还的,且不属于利息。结果信用社把她起诉了。
原告在庭审中陈述“我当时系某银行二级金融机构的职员,按内部政策规定,每笔贷款业务不能超过一万元,谁办理放贷业务,谁负责在年底收回。当时被告找他申请贷款150000元,因超过了业务员的权限而无法办理。后被告拿来15人的身份证,并以该15人身份写了贷款申请书,征得银行领导同意后,被告顺利取得了该笔贷款。到年终,银行要求各业务员务必须收回到期贷款,否则扣发全年奖金,取消评先资格。我急忙催被告还贷。被告病急乱投医,找到一高利贷点拟贷款还贷,但高利贷点负责人要求原告为被告担保,因原告不肯而未果。最终,在被告央求下,原告千方百计周转,代被告归还了以该15人名义贷的款本息,被告也以还款金额为原告出示了借条,拿走了原告还款15万元本息的所有票据。此后多年来,被告分五次给其支付借款利息23000元。2024年,原告给其打电话不接,不得己诉储法庭”。同时,原告辩称“被告向法庭陈述信用社把他起诉了,起诉的是另一笔贷款,与本案无关。理由是:第一贷款数额不同,我代其向金融机构归还贷款本金15万元,金融机构起诉她的该笔贷款本金是14万元;第二,贷款时间和期限不同。我代其归还的贷款时间是2008年2月,期限一年,金融机构起诉她的该笔贷款系2008年7月16日从陈旧贷款倒来,贷款期限为三年,不存在2008年年终到期问题,且2008年该金融机构并无一笔允许贷款14万元的政策”。
对于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书写的15份贷款申请,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。对于该15份贷款申请及以该15人名义贷款之事实,被告坚决予以否认。
至此,案件走进了盲区。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谁主张,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”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,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,需进一步向法庭举证。(魏建录)